保险办法,鼓励各地开展农村养老保险试点,重点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有必要理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构建思路,以提高人们对其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快对其进行构建的步伐。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应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基本骨架。本文仅就农村社会保障中的农村养老保险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构建作一探析。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


  1.必须明确参保资格的确认标准。农村养老保险的参加者须是有农村户口并以农业为其主要职业的人,这包括两点:一是须有农业户口;二是须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职业,这里只强调其从事的职业类型,既可以是以直接生产初级农产品(爱股,行情,资讯)为业的人,也可以是以再加工、销售农产品为业的人,判断农业生产是否为其主要职业应依其从事农业的时间计,法律可将其具体化为劳动日标准。对于具有农业户口但从事农业时间不达法定标准的人,应认定为农民工,参加为其专门设置的养老保险;对于没有农村户口,而长期从事农业的城市居民,则参加城镇养老保险。


  2.必须明确符合条件的农民有按法定标准定期缴纳固定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符合条件的农民参保的强制性;二是养老保险费标准的确定。由于在农业领域,农民的收入是难以确定的,不像工人和职员的工资每月都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征收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例如在德国,国家根据往年的一般收成情况为农民拟定一个收入量,然后规定一个全国统一的保险费额,即所有的农民缴纳同样数额的养老保险费。但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由法律明确规定全国统一的保费数额似不可行,但法律可授权省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统一的保费额。


  3.应明确农村养老保险提供待遇的条件和年龄。法律应规定连续缴纳保费达一定年限并已到达法定年龄的参保人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连续缴纳保费的年限可全国统一为15年,法定年龄也应全国统一为男60岁,女55岁。对于已达或将达法定年龄,但未缴满15年保险费者,法律可允许其补缴全部保险费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4.应明确规定农村养老保险的待遇内容。主要包括养老金的给付标准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提供,其中前者是重点。养老金的给付标准,由于各地实际情况不同,不宜由法律作出统一规定,但法律可在确定前提条件的基础上,授权省级政府制定在全省统一的养老金给付标准。前提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实体条件是指确定养老金给付标准应考虑的前提,可参照城镇确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做法,将农民日常生活所需的最基本的食品、衣物、出行、洗涤用品、房屋修缮等货币化,得出一个数额,作为提供养老金的数额。


  5.明确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主体及保值增值方式。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必须明确各级政府财政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亏损和支出不足的补贴和补足责任。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构建


  1.应明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范围。从理论上讲,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的对象应该是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法定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有农村户籍、并以农业为其主业的人。具体到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需要规定以下内容:(1)法律应授权地方制定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了防止各地因制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过低,而难以起到保障作用,我们认为,法律应该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制定不得低于同期国家公布的贫困标准线,并明确要求将各地制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及时报国务院相关部门备案。(2)法律在确定农业是否为其主业的标准时,可同上述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所述及的标准设定。(3)考虑到实地调研中所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还应明确几类须重点保障的对象类型,主要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孤老残幼;主要劳力因严重残疾或严重疾病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家庭;由于突发性灾害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贫困家庭;资源极度缺乏地区的贫困人口。对于这几类保障对象,无须审查其收入水平是否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可直接适用相关保障措施。


  2.应明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保障标准或其确定方式。在现行条件下,由法律统一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机还不成熟,但这应当是将来成熟法制的必备内容。现实可行的方式是,由法律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考虑的因素,授权地方根据法定因素确定当地统一的保障标准,并要求其及时备案。各地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该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一定比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不应成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法定因素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维持当地农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水、电、烧等费用;对于居住条件极差的农民,还考虑建房、租房所必需费用的适当部分;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物价水平。


  3.应规定统一、合理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方式和程序。实践中存在两种保障金发放方式,一种是在申请人申请的基础上,由主管机关审查其收入水平,按申请人收入水平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发放保障金,这多实行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另一种是在初步审核申请人收入水平的基础上,更多地依靠民主评议来确定保障对象,按保障对象困难的程度及类别,分档发放保障金。笔者认为,第一种保障金发放方式比较合理,可以真正起到保障作用,应该为法律所采,并在全国推行。


  4.应该明确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负担比例、支出方式、转移支付比例和方式、相应的财政支出责任监督机制和法律及政治责任追究机制等。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在起始阶段将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中既有经济因素,又有非经济因素。政府在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农民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非经济因素的作用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重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在建立过程中各种因素的相互影响,注意扬长避短,因势利导,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已初步构建了以社会保险为核心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但是在农村,作为现代社会保障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险却只在少数地区实施,多数农村人口仍然处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显然有碍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本帖最后由 向日葵网 深蓝 于 2008-06-05 06:32 编辑 ]">
  • 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抓紧制定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鼓励各地开展农村养老保险试点,重点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有必要理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构建思路,以提高人们对其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加快对其进行构建的步伐。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应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基本骨架。本文仅就农村社会保障中的农村养老保险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构建作一探析。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


      1.必须明确参保资格的确认标准。农村养老保险的参加者须是有农村户口并以农业为其主要职业的人,这包括两点:一是须有农业户口;二是须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职业,这里只强调其从事的职业类型,既可以是以直接生产初级农产品(爱股,行情,资讯)为业的人,也可以是以再加工、销售农产品为业的人,判断农业生产是否为其主要职业应依其从事农业的时间计,法律可将其具体化为劳动日标准。对于具有农业户口但从事农业时间不达法定标准的人,应认定为农民工,参加为其专门设置的养老保险;对于没有农村户口,而长期从事农业的城市居民,则参加城镇养老保险。


      2.必须明确符合条件的农民有按法定标准定期缴纳固定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强调符合条件的农民参保的强制性;二是养老保险费标准的确定。由于在农业领域,农民的收入是难以确定的,不像工人和职员的工资每月都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征收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例如在德国,国家根据往年的一般收成情况为农民拟定一个收入量,然后规定一个全国统一的保险费额,即所有的农民缴纳同样数额的养老保险费。但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由法律明确规定全国统一的保费数额似不可行,但法律可授权省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全省统一的保费额。


      3.应明确农村养老保险提供待遇的条件和年龄。法律应规定连续缴纳保费达一定年限并已到达法定年龄的参保人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连续缴纳保费的年限可全国统一为15年,法定年龄也应全国统一为男60岁,女55岁。对于已达或将达法定年龄,但未缴满15年保险费者,法律可允许其补缴全部保险费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4.应明确规定农村养老保险的待遇内容。主要包括养老金的给付标准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提供,其中前者是重点。养老金的给付标准,由于各地实际情况不同,不宜由法律作出统一规定,但法律可在确定前提条件的基础上,授权省级政府制定在全省统一的养老金给付标准。前提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内容,实体条件是指确定养老金给付标准应考虑的前提,可参照城镇确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做法,将农民日常生活所需的最基本的食品、衣物、出行、洗涤用品、房屋修缮等货币化,得出一个数额,作为提供养老金的数额。


      5.明确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主体及保值增值方式。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必须明确各级政府财政对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运营亏损和支出不足的补贴和补足责任。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构建


      1.应明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范围。从理论上讲,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的对象应该是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法定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有农村户籍、并以农业为其主业的人。具体到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需要规定以下内容:(1)法律应授权地方制定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了防止各地因制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过低,而难以起到保障作用,我们认为,法律应该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制定不得低于同期国家公布的贫困标准线,并明确要求将各地制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及时报国务院相关部门备案。(2)法律在确定农业是否为其主业的标准时,可同上述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所述及的标准设定。(3)考虑到实地调研中所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还应明确几类须重点保障的对象类型,主要是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孤老残幼;主要劳力因严重残疾或严重疾病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家庭;由于突发性灾害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贫困家庭;资源极度缺乏地区的贫困人口。对于这几类保障对象,无须审查其收入水平是否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可直接适用相关保障措施。


      2.应明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保障标准或其确定方式。在现行条件下,由法律统一规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机还不成熟,但这应当是将来成熟法制的必备内容。现实可行的方式是,由法律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考虑的因素,授权地方根据法定因素确定当地统一的保障标准,并要求其及时备案。各地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该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一定比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不应成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法定因素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维持当地农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穿、水、电、烧等费用;对于居住条件极差的农民,还考虑建房、租房所必需费用的适当部分;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物价水平。


      3.应规定统一、合理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方式和程序。实践中存在两种保障金发放方式,一种是在申请人申请的基础上,由主管机关审查其收入水平,按申请人收入水平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发放保障金,这多实行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另一种是在初步审核申请人收入水平的基础上,更多地依靠民主评议来确定保障对象,按保障对象困难的程度及类别,分档发放保障金。笔者认为,第一种保障金发放方式比较合理,可以真正起到保障作用,应该为法律所采,并在全国推行。


      4.应该明确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负担比例、支出方式、转移支付比例和方式、相应的财政支出责任监督机制和法律及政治责任追究机制等。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运作在起始阶段将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中既有经济因素,又有非经济因素。政府在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农民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非经济因素的作用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重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在建立过程中各种因素的相互影响,注意扬长避短,因势利导,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目前,我国已初步构建了以社会保险为核心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但是在农村,作为现代社会保障核心内容的社会保险却只在少数地区实施,多数农村人口仍然处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显然有碍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本帖最后由 向日葵网 深蓝 于 2008-06-05 06:32 编辑 ]

向日葵网 深蓝(广州) 在 2008-04-16 11:54:31 提问
为您推荐
共 2 个回答
  • 保险人用户  
    2008-06-03 23:30:46

    支持!!!!!!!!!!!!!!!!!

  • 刘丽英  平安人寿
    2013-12-14 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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